(2015)梓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明太与仇太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太,仇太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赵明太,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仇太云,男,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赵明太诉被告仇太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太、被告仇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太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承包马迎小学食堂涂料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一起施工,被告约定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6500元,2013年12月,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正角,被告承诺给原告追加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77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赵明太6500元(陆仟伍佰元)2015年3月份付清仇太云20**.2.11”。追加款1770元没有书写在欠条上,是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就只书写了6500元,其他的款项未写。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施工欠款6500元及施工追加款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太云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过,材料款等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认可6500元。原告在做工的时候耗时太长,并��费材料。关于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承包梓潼县马迎乡小学校食堂涂料工程时,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完结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赵明太6500元(陆仟伍佰元)2015年3月份付清仇太云20**.2.11日”。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2015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劳务事实以及所欠金额,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6500元劳务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外主张1770元的追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1770元追加款本��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太劳动报酬6500元。若被告仇太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端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