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9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9257号原告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4XXXX),住所地上海松江科技园区(松江98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20XXXX),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可夫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静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伊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海伊可夫公司诉称:被告为东方家园建材超市的经营者,从2008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锁具、门窗五金等产品,销售方式为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2012年,由于被告不及时结清货款,双方停止销售关系。2013年8月23日双方对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了一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33399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3993元并赔偿损失(以33399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上海伊可夫公司(乙方)与东方家园公司(甲方)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03162),约定:采购合同由补充合同、合同附件、来往函件等法律文件构成;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期直至双方签订新的合同,但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作(不视为甲方违约);本合同在北京市丰台区签署;本合同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开始日期:2010年1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2010年12月31日,适用区域:全国,结算账期:票到60天,依据甲方JDA(SAP)系统:净含税销售成本;商品品类:锁具、门窗五金,产地:上海,质保期2年;乙方应支付甲方先行赔付保证金20000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城市门店收货部或物流中心(具体以甲方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上海伊可夫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终止合作。2013年8月23日,上海伊可夫公司(乙方)与东方家园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对账确认函》记载: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0251)款项共计人民币333993元。明细如下:1、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333993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对账确认函签订后,东方家园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故上海伊可夫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上海伊可夫公司提供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及上海伊可夫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上海伊可夫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海伊可夫公司供货后,东方家园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海伊可夫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终止合作,且双方已对账确认东方家园公司欠上海伊可夫公司款项共计333993元。故上海伊可夫公司要求东方家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二、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以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静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