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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仲亮与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成宏星、高文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仲亮,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代 仲 亮 与 宁 夏 柏 森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代仲亮,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5日,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褚治江,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代仲亮与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占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仲亮诉称,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上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12日工程竣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被告及其员工陈伟、成宏星、高文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7月给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后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装修工程,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上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12日工程竣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被告及其员工陈伟、成宏星、高文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7月给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从事装修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代仲亮劳务费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劳务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仲亮劳务费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仲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宁夏柏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