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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学明、沈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学明。被执行人沈惠芳。被执行人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旗杆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学明、沈惠芳、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李学明、沈惠芳、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291.7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789.57元、滞纳金人民币18626.91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上述款项由三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789.57元、滞纳金人民币18626.91元,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人民币70291.78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若李学明、沈惠芳、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包括未到期的)一并申请执行。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苏E×××××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55元,由李学明、沈惠芳、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10月9日前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若李学明、沈惠芳、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可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除扣划到人民币2228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抵押的车辆因寻找不着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贷款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17344元(并已收取执行费5456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53119.2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一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