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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敬合与王士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合,王士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敬合,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强,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士葵,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磊,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敬合与被告王士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王士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合诉称,2015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士葵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镇府门口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敬合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敬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士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2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被告王士葵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士葵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敬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士葵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镇府门口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敬合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4份、住院病案1份、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急诊留观后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1094.89元,医生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3.邹平县孙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单位工资明细表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系邹平县孙镇人民政府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1份、邹平县孙镇张家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希英、儿子张本来两人护理,张本来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5.8万元,王希英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2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6.邹平县公安局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25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士葵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士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敬合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扣发,误工费应按该段时间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希英已年满64周岁,不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张本来应提交营运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张本来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王士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士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预交款凭据1份、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转账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王士葵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合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王士葵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士葵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镇府门口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敬合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敬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急诊留观1天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花费医疗费11094.89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系邹平县孙镇人民政府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希英、儿子张本来2人护理,二人均系邹平县孙镇张家庄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士葵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士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士葵为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1094.8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300元(21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90天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扣发,误工费应按该段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并不代表原告误工时间仅至2015年10月10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4、护理费1196.08元[(11882+7962)元/年÷365天×11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希英、儿子张本来2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王希英已年满64周岁,不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张本来应营运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本来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仅提供邹平县孙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希英丧失劳动能力及不具备护理的条件,故对王希英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希英、张本来均系邹平县孙镇张家庄村居民,故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6、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32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545.97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96.08元,以上二项共计17796.08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施救费外共计1424.89元(19545.97元-17796.08元-32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士葵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1139.91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3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士葵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260元。被告王士葵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施救费260元外,剩余款项9740元(10000元-260元),实际系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56.08元(17796.08元-974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56.08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9.91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敬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张敬合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