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4号。法定代表人:刘灿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古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洞庭路1号636室。法定代表人:朴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双利,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萍,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同时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2278.77吨,货款为5446260.3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就全部应收货款5446260.3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6260.3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曾与辽宁中拓鑫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额为5446260.3元,原告起诉主体如何延续被告不清楚;2、对被告与辽宁中拓鑫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所欠本金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239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717万元;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当日,被告出具入厂验收检斤单;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3日内,被告应组织质量验收,出具质量检验化验单,并加盖东北特钢集团检验中心化学科章(预留印鉴);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出具结算确认单,并以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为准,35日内将全部货物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生铁2278.77吨,价款为5446260.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462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生铁2278.77吨。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原辽宁中拓鑫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验收单、收货确认单、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生铁2278.77吨,价款合计5446260.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瑞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462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货款54462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62元,由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