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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星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芝,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月、张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针对PE管劣质引起原告工程多次返修所发生部分费用补偿的和解协议,协议中已明确指出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额700,0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261,00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39,000.00元;违约金423,635.00元;管材存放库房租赁费11,750.00元。合计874,3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PE管用于其在长春市西环城路万盛理想国南官舍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向其出售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陆续发生爆裂,因此产生陆续维修及更换问题��在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向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投诉,在该单位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就管材出现问题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退回没使用的管材,运费由被告承担。二、因客观原因,被告同意补偿发生的损失费用,双方协商即定人民币700,000.00元,被告不再负责此批管材产生的任何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200,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欠付赔偿金的千分之五,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三、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后,双方即确认协议履行完毕,一切纠纷均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沈)质举调字(2014)第011号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关于退还管材及赔偿款项问题依据和解协议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向其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赵星月支付261,000.00元。剩余补偿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39,000.00元;违约金423,635.00元;管材存放库房租赁费11,750.00元。合计874,3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关于买卖PE管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PE管的过程中,因PE管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已施工部分,重新施工,故产生一���损失。基此双方达成了2014年11月20日的《和解协议》,该份和解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同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沈)质举调字(2014)第011号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对于双方关于补偿损失的约定再次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261,0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43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返还没使用管材,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予以返还。虽然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欠付赔偿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关于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保护。虽然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管材存放房租费11,75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3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6.07元,由被告沈阳东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29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