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淑华与吕淑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吕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宋淑华。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吕淑珍。原告宋淑华与被告吕淑珍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华诉称,2010年原告以房产担保替被告贷款,为方便贷款,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5206元。因被告无钱,原告又自行偿付了过户费及税费。事后与被告女婿多次协商,都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5206元及过户费263元、税费889.1元,共计26358元。被告吕淑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房产担保替被告贷款,为方便贷款,将坐落于县城河边路司法局住宅楼2-2-001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用该房产担保贷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以该房产担保的在中国邮储银行井陉县威州支行银行贷款本息25206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将该房产又过户给原告的丈夫赵剑名下,原告自行支付了过户费263元、税费889.1元,共计26358元。根据宋淑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二、冻结被申请人吕淑珍的银行存款30000元”的(2015)井立保字第00216-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汇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206元,支付房产过户费263元、税费889.1元,共计26358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限期偿还给原告26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淑华26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吕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