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讼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处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何书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处(以下简称盛世阀门乌鲁木齐销售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洪志江,系该销售处经理。上诉人金特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36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多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和静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该约定优先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上诉人请求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违反双方的有效管辖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红卫审判员 邓晓辉审判员 马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