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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绰号“燕子”,女,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洪雅县柳江镇,现住峨眉山市糖果厂家属区*楼。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包毒品,后被民警挡获。经称量,该2包毒品净重1.89克。经鉴定,从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小,情节较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购毒人员王某发短信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要求买2克冰毒,伍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2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汽车里等候的购毒人员王某,伍某某拿到600元现金下车后,伍某某与王某被民警抓获。从伍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从王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2包,经称量,净重1.8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伍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经过。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的伍某某基本身份情况。3、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2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抓获经过,证实伍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的情况。5、提取笔录、毒品(冰毒)称量笔录、扣押清��、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伍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购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2小包(净重1.89克)。6、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伍某某的检测样本(尿)结果为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伍某某与购毒人员进行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是购买毒品的人和卖毒品的人。8、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从购毒人员王某手机中有被告人伍某某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内容记录。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发短信联系伍某某,要求买2克冰毒,伍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自己开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等候,伍某某来后把2包冰毒交给了他,给了伍某某600元现金,后被民警抓获。10、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1时29分,王某发短信给她要求买2克冰毒,开始说没有,后来联系到有货就答应卖给他,并说好了购买的数量、价格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8时许,王某开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糖果厂家属区外等候,她就把2包冰毒交给了他,对方给了600元现金。在回去的路上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罪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伍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对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资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人民陪审员 彭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