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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苟某某,女,3岁。法定代理人苟某,男,33岁。被告崔某某,女,33岁。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9月被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判决至今,被告既没来接也没看过原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40000元;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载其本人的姓名信息有误,被告崔某某的女儿姓名为“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