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四四、计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四四,计芳玲,侯芳珍,白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9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柴四四,男,汉族,1970年7月生,陕西省人。被告计芳玲,女,汉族,1966年12月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被告侯芳珍,女,汉族,1976年12月生,陕西省人。被告白志刚,男,汉族,1975年11月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柴四四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并签订了借款书面合同。被告于借款结息日2015年3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利息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柴四四、计芳玲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候芳玲、白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柴四四、计芳玲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发放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候芳珍、白志刚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候芳珍、白志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发放借款本金70万元,但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于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已到期为由依法申请撤回了关于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志刚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于借款到期日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候芳玲、白志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候芳玲、白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候芳玲、白志刚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四四、计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候芳珍、白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柴四四、计芳玲、候芳珍、白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