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格诉郭建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格,郭建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孙晓格,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永,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晓格诉被告郭建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格诉称:2013年12月26日,我在被告木工厂干活时,由于被告没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我在工作时右手被锯伤,随即我被送往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26天,被告支付了必要的医疗费和2500元生活费。右手虽被接上,但已丧失了基本功能。2014年7月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被评为4级。后经多方调解,因差距太大,没有结果。我在被告处干活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129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永辩称:原告诉状称在被告所开办的厂里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劳动部门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构成四级伤残,因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2、2015年2月20日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4级伤残。4、病历一份,证明做的司法鉴定是有依据的。5、2015年8月13日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证明不是原告开的。6、证人桑永全出庭证明原告在被告木板厂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建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5日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不知道原告在何处受伤的,调解证明是原告丈夫口述让村里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0日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的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前后不一,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许诚司鉴(2015)残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桑永全与原告同在被告木板厂干活,均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时证人也在木板厂干活,其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木板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建永在禹州市苌庄乡葡萄寺村办有一木板加工厂,该木板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雇佣原告孙晓格、桑永全等人在该厂工作。2013年12月26日,原告孙晓格在被告郭建永的木板加工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腕部。当天原告被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被告另支付给原告25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该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腕关节离断毁损伤,遗留腕关节、手功能活动完全丧失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91292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腕关节离断伤致右手萎缩变小,右手全肌瘫肌力3+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右侧腕关节离断伤后致腕关节骨性融合,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另查明,原告孙晓格系农业户口,其长子陈金明,生于1997年6月15日;其次子陈金贵,生于1998年8月15日;其女孙金娇,生于2005年9月19日。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晓格系被告郭建永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郭建永作为雇主,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开办的木板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晓格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3501.34元;护理费2028.14元;残疾赔偿金12429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194752.38元。被告承担80%,即15580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53801.9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晓格15380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26元,被告郭建永3360元承担,原告承担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