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洪莉与吴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莉,吴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王洪莉,现住肇东市。被告吴利波,现住肇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莉与被告吴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莉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利波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在1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按月利息2.0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利波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利波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在1个月内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按月利息2.0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莉与被告吴利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0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波欠原告王洪莉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利息7,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保全费790.00元,由被告吴利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