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王某某(被反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反诉人)。被告靳某某(反诉人)。被告刘某某(反诉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2013)灞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第一次庭审中途擅自退庭,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另两被告系靳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将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投资建房,2005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2006年拆迁,后共同出资另在新宅基地上建起四层楼房一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所在村组向其发放的各种款项均被靳某某领取。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四组十排第一户房屋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判令靳某某返还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过渡费、村民待遇共计150316元。被告(反诉人)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辩称,2004年建房时原告无经济能力,2010年建房时原告与其已有矛盾,原告未参与两次建房。原告诉状中所述拆迁安置款数额正确,但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土地补偿款属实,其中35000元已给付原告,靳水涵的35000元现由靳某某占有,但由于靳水涵常年由靳某某及刘某某照看,故该款项不应给付原告。过渡费为每月300元,村组共发放了一年半,由于靳某某与靳某某及原告2004年已分户,故该款项与原告无关,靳某某当时以其户名义申请过该款项。村组发放的3500元村民待遇由靳某某领取,但已给付原告。另有靳某某与刘某某出资20万元由靳某某与原告及陈鹏涛合伙开办经营石料厂,现该厂已关停,但未进行结算,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投资款的相应份额。原告与靳某某结婚后,靳某某与刘某某出资为原告开办诊所,故被告(反诉人)反诉要求原告(被反诉人)返还该诊所二分之一的市值及收益。原告认为该卫生室属于国家所有的三级医疗网,其所有物品为国家配备,药品实行‘三统一’供应,零差距销售,工资属于国家补助。被告无权分割该诊所,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与靳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水涵。2004年1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靳某某户下,2004年2月9日靳某某及王某某将户口从靳某某户下迁出,另立户口。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靳某某、刘某某系靳某某父母。2004年7月至10月被告家庭在靳某某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新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被拆迁,该房屋产生拆迁补偿款278464元,过渡费5400元及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5000元和村民待遇款3500元均由被告领取。并于2010年3月至10月在被告所在村组给被告家另划拨宅基地上建起四层楼房一栋,每层大约125平米,原被告均认可每平米造价400元左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某新村第四村民小组西10排1号,现已加盖至六层)。此次建房过程中,被告向村组无息贷款50000元,现仅归还500元。反诉人主张的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诊所,自2009年9月该诊所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所使用医疗设备由国家配置,系国有资产,原告有使用权。对该诊所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2)灞民初字第02040离婚调解书、某某村四组土地补偿情况说明、拆迁协议及补偿费用表、希望医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共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过程中各自通过不同方式为原家庭均作出自己不同的贡献,且在原告与被告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村组发放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征地补偿款及村民待遇款均由被告领取。被告虽辩称村组分配给原告的35000元土地补偿款及3500元村民待遇款均已给付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上述款项用于建房,婚姻存续期间也一直未主张,应视为其同意用于建房及家庭生活,为家庭做出的贡献,故对原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仅以原告在建房中无出资、未参与建房的过程进而认定原告对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利的认识并不正确。且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后,孩子靳水涵随原告生活,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考虑,虽然原告与被告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和2010年建房期间参与较少,但按照2010年所建四层楼房的投资额计算,每层楼房造价5万余元。而被告不仅领取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村民待遇款3500元,且2014年在老宅基所建房屋虽为婚后不久所建,但也属于原告与被告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拆迁后的补偿款原告亦应享有一小部分份额。故原告对2010年所建四层楼房(现为六层)享有其中一层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房屋现状及使用情况,该房屋第三层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2010年为建房仍欠其所在村组49500元债务,结合该房屋的投资与被告所领取原告所享有补偿款项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对孩子靳水涵的土地补偿款35000元的要求,因靳水涵并非本案当事人,且靳水涵已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陈鹏涛共同合伙开办石料厂,该石料厂虽已关停但尚未提供清算结果,且涉及他人权利,故被告可待清算完毕后对此事另行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关于反诉人(三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返还该诊所二分之一的市值及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某新村第四村民小组西10排1号房屋的第三层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所有。(楼梯通道部分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土地补偿款、村民待遇费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被告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原告)王某某返还该诊所二分之一的市值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457.3元,其余三被告连带承担110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费1450元,由反诉人(被告靳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