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佛珍与李太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佛珍,李太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吴佛珍,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春林,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住于都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太阳生,男,汉族,1983年6月4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责人肖会庚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佛珍诉被告李太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佛珍委托代理人钟春林,被告李太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时12时13分许,李太阳生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于都县长征大桥方向沿滨江大道往红军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江大道全友家居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刮碰到被超车辆钟春林驾驶的白色超标电动车(后载原告吴佛珍),造成钟春林、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50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31日于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钟春林轻微外伤,;原告L2、L3腰椎横突骨折,出院3个月内卧床休养,不能从事工作,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分别前往医院复查X线。针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向被告另案起诉进行索赔的权利。2014年12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20141204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太阳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操作不当致机动车失控,刮碰正常行驶的被超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钟春林、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持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太阳生赔偿原告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租床费120元、腰围68元、复查费90元等共计人民币2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主张医疗费7718.01元。被告李太阳生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李太阳生具有驾驶资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8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处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不具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也仅是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时12时13分许,被告李太阳生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于都县长征大桥方向沿滨江大道往红军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滨江大道全友家居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刮碰到被超车辆钟春林驾驶的白色超标电动车(后载原告吴佛珍)和丁小梅驾驶的银色超标电动车,造成原告吴佛珍及钟春林、丁小梅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李太阳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佛珍等人不负事责任的认定。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太阳生所有,该车于2014年12月4日12时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吴佛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2、L3腰椎横突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住院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398.06元,另门诊检查费等66元。××患者便盆、尿盒、腰围、护理垫123元。支付陪护人员租床费120元。出院医嘱出:1、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负重,继续休息二个月;2、逐步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线;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5日、9月25日原告根据医嘱二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253.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太阳生垫付医疗费85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于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DR诊查报告单、住院记录、B超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于都县人民医院护理科收据、送货单;被告李太阳生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考试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太阳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径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机动车失控,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太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佛珍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2014年12月4日12时前被告李太阳生为自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该合同未生效”之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管理通知》精神,认定被告李太阳生为其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12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该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太阳生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李太阳生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718.01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3161.97元(住院27天×117.1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6909.54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60天)×79.42元/天农业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123元、租床费120元(护理人员),以上合计人民币1857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8258.01元,伤残项下10314.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佛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1857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原告吴佛珍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太阳生垫付款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太阳生承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彭月香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