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谭某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诗,湖南省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谭某煌,男。辩护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阳安路262号。诉讼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男,系该公司副经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茂生、金彩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诗意、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被告人谭某煌及其辩护人张丙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谭某煌驾驶湘L140**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段某从桂东县往资兴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22线资兴市何家山乡光田村事故路段时,被害人吴某远(6岁)从路边一客车下车后从车尾部横过马路,正巧遇上谭某煌驾驶的货车,谭某煌来不及刹车与吴某远相撞,吴某远当场死亡。被告人谭某煌要求段某拨打了报警电话。2015年7月21日,根据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煌已赔偿被害人吴某远家属27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蒋某某、樊政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煌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谭某煌驾驶湘L14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何家山乡)光田村事故路段,因来不及刹车与两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婚生儿子吴某远相撞,至吴某远当场死亡。后两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与事故责任人谭某煌、段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吴某某、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远的户籍卡和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被告人谭某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煌的辩护人张丙杰辩称,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谭某煌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情节:1、被告人谭某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谭某煌仅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人谭某煌已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刑事谅解;4、被告人谭某煌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煌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煌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肇事司机谭某煌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因此,只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赔偿责任,保留追偿权利,且不接受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上午,段某驾驶湘L140**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告人谭某煌,从湖南省桂东县驶往资兴市,当车行驶至湖南省炎陵县平乐乡境内时,段某把车辆交给谭某煌(持C1类驾驶证,与其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相符)驾驶,继续驶往资兴市东江镇方向。当日中午13时许,谭某煌驾车行驶至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何家山乡)光田村打浪江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超速行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远(男,2009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撞倒,致使吴某远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远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煌主动要求段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谭某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远家属27000元。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以谭某煌、段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煌和段某与吴某某、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谭某煌和段某自愿连带赔偿吴某某和谭某某经济损失14400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由吴某某和谭某某依法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索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司法确认,被告人谭某煌已经赔偿了吴某某、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远父母吴某某、谭某某的谅解。2015年10月27日,吴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谭某煌和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其撤诉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煌的供述,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5)资调确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重特大交通事故集体研究会议记录,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恒祥司鉴所(2015)车速鉴字第23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09)资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谭某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谭某煌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事故处理车型不符,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因被害人吴某远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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