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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与武培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武培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邹海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国瑞,该行职员。被告:武培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与被告武培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瑞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农行复兴路支行申请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欠透支信用卡本金9899.41元,利息772.66元,滞纳金561.89元,其他费用170元,总计11404.75元。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培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99.41元,利息772.66元,滞纳金561.89元,其他费用170元,总计11404.75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该卡系被告本人申请开办;证据二、被告的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开卡后被告进行了透支消费;证据三、催收记录、照片,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武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武培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在《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中双方约定:贷记卡透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武培生在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已发生欠款本金9899.41元,利息772.66元,滞纳金561.89元,其他费用170元,总计11404.75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武培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武培生在透支信用卡消费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武培生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的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404.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的有关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武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