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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俊珺与魏政、宇世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珺,魏政,宇世超,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丁俊珺,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政,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宇世超,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31号经典雅苑1幢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334255-1。法定代表人:袁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包河区工业区纬一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4217-1。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俊珺与被告魏政、宇世超、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祚公司)、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旧车交易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宇世超和宝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袁,被告旧车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珺诉称:原告和被告魏政相熟。因知道原告即将出国,魏政于2014年9月4日中午向原告借走原告所有的皖A×××××号保时捷跑车。原告回国后,要求魏政归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后经原告了解,魏政于2014年9月4日即将车辆卖给宇世超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宇世超已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车辆而进行买卖,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应当无效并承担责任。另据了解,宇世超系被告宝祚公司的职工,宇世超向魏政购买皖A×××××号车系为该公司经营所用。旧车交易中心系交易的开票单位,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政、宇世超对原告所有的保时捷跑车(原车牌号为皖A×××××)买卖无效;2、被告魏政、宇世超、宝祚公司、旧车交易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魏政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宇世超辩称:本次交易系原告委托魏政代为买卖,我方系职务行为,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支付了车款,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魏政代卖车辆时提供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原件,还当面打电话给原告确认原告是否买卖。同时魏政收到我方车款时及时转入了原告账户,且当时有一名证人在场。魏政目前涉及刑事案件,被警方控制,我方也在积极调取证据,如果魏政涉及犯罪,请求并入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皖A×××××号车是原告从魏政手里购得,若要计算车辆价值,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从魏政手里购得车辆价款的相关凭据。被告宝祚公司辩称:1、同意宇世超的辩论意见。2、原告购买皖A×××××号车时,仅支付了15万元价款,魏政售出该车时,也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3、宇世超买卖皖A×××××号车虽系职务行为,但如果涉及犯罪,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旧车交易中心辩称:1、我方在这次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借取车辆的是魏政,魏政是合同买卖的当事人之一,即便退换车款和赔偿损失,第一义务人应该是魏政,魏政无法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世超到旧车交易中心进行过户时持有相关委托手续,旧车交易中心无法识别委托书的真伪,而且,魏政还持有原告本人身份证、行驶证和车辆合格证等证照,故我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我方与宝祚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交易过程中任何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宝祚公司承担。3、据原告所述,原告长期出国,其将身份证等重要原件交予第三人保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价值计算依据不合理,原告应当出示从魏政手里购得车辆价款的相关凭据。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保时捷中心)于2010年2月4日以763400元售出保时捷博斯特轿车(车架号WP0CA2987AS710145)一辆。经多次二手车交易,由被告魏政于2014年7月23日购得。原告丁俊珺与魏政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魏政将该车售予丁俊珺并过户至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就该车价款问题,丁俊珺称系与魏政协商一致,以该车抵充魏政欠其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8日,宝祚公司(甲方)与旧车交易中心(乙方)签订《机动车过户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买卖双方无法到场的机动车过户、转籍业务;甲方有义务确认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在过户过程中向乙方提供卖方身份证明;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出现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为第三方代办等情况,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追加5000元罚款,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需指定专人为委托责任人,乙方在办理业务中只认可甲方及指定人办理该业务;本协议仅对安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内的驻场经营公司有效,经营公司一旦离场,协议自行失效等。同日,宝祚公司向旧车交易中心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受委托人宇世超作为前述委托代办协议中的代理人,认可宇世超在办理机动车过户中的一切行为均为该公司行为。2014年9月4日,因知晓丁俊珺要于次日前往澳大利亚探亲旅游月余,魏政向丁俊珺借用皖A×××××号轿车。当日中午,丁俊珺将车交给魏政时,车内存放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照。2014年9月4日下午,魏政以丁俊珺(卖方)名义,与宝祚公司(买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将该车以350000元价格出售给该公司。合同约定:买方应于2014年9月4日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车价款;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卖方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此车由车主委托魏政代出售,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车主及魏政自行承担;此车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9月4日网银转账人民币33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等。同日,该车过户至宇世超名下,宇世超向魏政转账33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后,宝祚公司将该车售予他人。经本院多次释明,宝祚公司未提交丁俊珺委托魏政出售车辆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根据上述《机动车过户委托代办协议》的约定,宇世超在办理皖A×××××号车过户手续中,由旧车交易中心开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旧车交易中心留存了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一份由宇世超提供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委托人”一栏为丁俊珺,“受托人”一栏为宇世超,内容为:“兹委托宇世超办理车牌号为皖A×××××的机动车过户业务,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俊珺否认向宇世超出具了该委托书。经比对,该委托书上“丁俊珺”签名与丁俊珺在本案中各项材料中的签名有显著区别,而与委托书上“宇世超”签名笔迹上具有一定相似性。经本院传票传唤并向其代理人释明,宇世超拒不到庭陈述委托书的形成过程及“丁俊珺”签名系何人所写。另查:宝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再查:丁俊珺于2014年8月20日向宇世超转账150000元,魏政于2014年9月5日向丁俊珺母亲的朋友闫志明转账150000元。丁俊珺称上述均系借贷往来,且已经在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各方当庭陈述和原告丁俊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二手车交易承诺书,被告宇世超和宝祚公司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二手车交易发票,被告旧车交易中心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过户委托代办协议、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委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记录、魏政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政与宇世超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丁俊珺的财产有无因该合同的履行实际受损;三、丁俊珺所受财产损失之价值;四、各被告对丁俊珺所受损失有无过错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魏政与宇世超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魏政与宇世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声明其系丁俊珺的委托代理人,故就该合同内容而言,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丁俊珺要求确认《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丁俊珺的财产有无因《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履行实际受损。首先,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魏政称其为丁俊珺的委托代理人,而作为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专业人员和企业,宇世超、宝祚公司应当在与魏政签订该合同并经办委托买卖车辆交易时审查并留存相应的授权材料。现丁俊珺否认该交易经其授权,宇世超、宝祚公司在本院多次释明之下,拒不提交丁俊珺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显违常理,故对宇世超、宝祚公司关于丁俊珺授权并知晓交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魏政虽然于讼争车辆交易后向丁俊珺母亲的朋友闫志明转账150000元,但考虑到收款人并非丁俊珺,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的交付和车辆的交易具有关联性。综上,魏政出售讼争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因该车现已转售他人,以致丁俊珺无法索回该车,故丁俊珺的损失确已发生。三、关于丁俊珺所受财产损失之价值。按丁俊珺陈述,其购得讼争车辆时,魏政欠其借款抵充了购车款6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宇世超和宝祚公司主张以魏政出售该车时的价款350000元作为丁俊珺损失的计算标准,但因该交易本系无权处分,以交易价格衡量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损失显不合理。现该车已被多次转售,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损失金额仅能估算。经本院了解,使用时间对二手车交易定价具有重要影响,故该车被转让时的价值以其2010年的初始售价763400元为基数按使用时间折价较为公允。因讼争车辆为高档轿车,结合市场交易惯例,本院按照首年折价20%、第二年开始每年折价10%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以五年计,皖A×××××号车被魏政出售时价值为400693元(763400元×80%×90%×90%×90%×90%)。四、关于各被告对丁俊珺所受损失有无过错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魏政之过错与责任。魏政无处分权而出售他人所有的车辆,损害了丁俊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丁俊珺所受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宇世超、宝祚公司之过错与责任。第一,虽然丁俊珺在出借讼争车辆时随车存放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照,但这并不能减轻宇世超、宝祚公司在交易时对委托手续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宇世超、宝祚公司疏于审查魏政的代理权而与其交易,将售车款直接交付给魏政而非丁俊珺,存在明显过错。第二,宇世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拒不到庭陈述其向旧车交易中心提交的委托书如何形成以及其上“丁俊珺”签名系何人所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委托书并非丁俊珺本人出具。宇世超不仅未在交易中审查魏政的代理权,还向旧车交易中心提交非丁俊珺出具的委托书,其在讼争交易中具有重大过错,与魏政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宇世超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宝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宝祚公司应当与魏政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丁俊珺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旧车交易中心之过错与责任。旧车交易中心在讼争交易中仅开具了交易发票,对交易并无直接影响。其在开具发票前,审查了委托书和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显然已经尽到了与其交易行为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丁俊珺财产受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俊珺财产损失400693元;二、被告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俊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0元,由原告丁俊珺承担900元,由被告魏政、安徽宝祚昊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