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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0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韩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生,男,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静,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利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红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罗卫国,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浙燕,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卫国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张静、宁夏红俊达商贸有限公司、罗卫国、李浙燕、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后期利息,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贾利、张静、宁夏红俊达商贸有限公司、罗卫国、李浙燕、青铜峡市金德利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履行债务期限未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候向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