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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海天制冷电器厂与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海天制冷电器厂,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杭州富阳海天制冷电器厂。代表人:章明海。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夏炜涛。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飞。原告杭州富阳海天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海天制冷电器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星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制冷配件贸易往来。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255元。2015年3月24日、5月5日、5月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105元,剩余货款2615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补充事实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255元的事实。被告欣星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欣星电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制冷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共计向被告欣星电器公司出售价值186305元的货物,被告欣星电器公司已支付货款125050元,尚欠货款61255元。后被告欣星电器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货款人民币45105元,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支付28105元、同年5月5日支付5000元、同年5月29日支付2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与被告欣星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欣星电器公司尚欠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货款16150元的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欣星电器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欣星电器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货款,应赔偿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海天制冷电器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星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海天制冷电器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6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预收45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