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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建利与佘英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利,佘英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秦建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英俊,男,汉族,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建利与被告佘英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佘英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利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佘英俊驾驶陕******号车沿203省道由山阳向商州方向行驶至42km+400m处,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媛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陕******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05.1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72481.10元。被告佘英俊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戴头盔,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按喇叭提醒原告注意,即将超车时,原告没有向右侧减速避让,反而驾车失控将车驶入左车道,碰撞在被告货车上,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交警部门对复核不予受理。因此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有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车辆停车损失3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尚不明朗,望法院按照事发时双方驾驶行为,正确合理划分责任。若佘英俊属无责,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及病历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工资证明及因陪护产生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医嘱确定;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表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指数及原告户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实际状况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结合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佘英俊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山阳向商州方向行驶至42km+400m处,借道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秦建利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擦挂,致秦建利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媛媛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秦建利与被告佘英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⑴脑挫裂伤⑵硬膜外血肿⑶脑脊液耳漏(左)⑷颅骨骨折;2、脑疝形成;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自2015年4月23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37205.10元,其中被告佘英俊支付4000元。被告佘英俊另向公安机关支付自己血醇检验费500元,支付秦建利血醇检验费500元。2015年8月31日,经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建利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左),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颞顶部颅骨缺损76cm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秦建利左颞顶部颅骨缺损76cm,后续需择期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42000元至45000元。3、被鉴定人秦建利自受伤起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并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60元。陕******号车辆系被告佘英俊所有,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秦生发,1955年4月7日出生;母亲刘春叶,1956年10月13日出生。秦生发、刘春叶共生育子女4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审理中被告佘英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对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被告佘英俊在借道超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秦建利摩托车发生擦挂,二者的行为结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被告佘英俊辩称其超车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黄线碰撞到其车辆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可以将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佘英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经核定共计3720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于原告治疗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以及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用药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3000元。3、误工费。自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129天,原告提供盖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泾环北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工资表,主张其在该项目部工作日工资150元,但提供的工资表上无领取工资人员签名,亦无其他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据佐证,故对该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日100元确定,误工费共计12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按1人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确定,护理费共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750元。6、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按其住院25天,每日10元确定,共2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亦符合其治疗、鉴定情况,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西安市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房屋出租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佐证,合同中以“秦建利”名义的签名亦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共15864元。并依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均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252元结合赔偿比例10%及扶养人4人计算20年,二人生活费分别为3626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31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认可1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10、鉴定费228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5461.10元,其中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123181.10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还致张媛媛受伤已另案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张媛媛的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8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97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1361.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74099.70元,由被告佘英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50%为37049.85元,被告佘英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向公安机关支付自己及秦建利血醇检验费共1000元。血醇检验费属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为检测当事人是否存在酒驾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佘英俊为自己支付的血醇检验费500元应自负,为原告垫付的血醇检验费,原告应予返还,可从赔偿款中抵扣。被告佘英俊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车辆停车损失3000元,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建利医疗费37205.1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25461.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51361.40元;被告佘英俊赔偿37049.85元,减去已支付原告4500元,还应赔偿32549.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秦建利负担1828元,被告佘英俊负担1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