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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鹤培与陈学中、王秀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92-2号申请执行人孙鹤培,居民。被执行人陈学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秀兰,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孙鹤培与被执行人陈学中、王秀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学中、王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鹤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孙鹤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鹤培负担575元,由被告陈学中、王秀兰负担5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学中、王秀兰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孙鹤培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575元及利息、执行费660元,合计人民币5123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陈学中履行了3000元,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学中、王秀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孙鹤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9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