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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康正田(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9日8时许,利用戴某某给予的毒资500元,为其代购毒品400元海洛因,同时约定收取100元的好处费。同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康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地铁站外将代购的1.13克海洛因交付给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康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及好处费100元。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存款凭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1.1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