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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花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多次发现被告存在恶习且不悔改,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婚后的作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女儿李某乙年龄还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都存有过错,不仅是被告单方的过错问题,对过错方面不再多陈述。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早出晚归、经常出差,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所述房屋是在婚前被告父母出资所购买的,婚后也是由被告父母进行还贷,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经济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互不谅解。现原、被告虽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应积极协调处理矛盾,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益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花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