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飞,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方润,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艳秋。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朱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致使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赶出家门1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大部分均不真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确实生过气,但婚后感情很好,尤其是在所生女儿患病后,基本上是被告及其父母出资治疗并照料,所以双方虽然生过气,但仍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女孩朱安然现由被告之母代为照料。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一套)放置在被告家中。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双方所生女儿朱安然因患××、肺炎等××,为给女儿治病支出医疗费五万余元,且为此欠债四万多元;原告对此承认女儿患有××,并陈述已经治愈,但否认为给女儿治病欠有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子女等情况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事务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立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