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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钦忠与于宾、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钦忠,于宾,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高钦忠,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宾,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超,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钦忠与被告于宾、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钦忠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张兴强,被告于宾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刚,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钦忠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于宾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路埠阳庄路13路终点站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钦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被告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宾驾驶的鲁J×××××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2.6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4716.6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于宾按照90%的责任承担,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宾辩称,我系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员工,驾驶汽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高钦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49.69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更重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3、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支付我方车辆救援服务费、停车费1986元,以上共计2698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证明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于宾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路埠阳庄路13路终点站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钦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钦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862.68元,其中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其支付25000元。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同时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各项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钦忠本次肢体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泰安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村里已无承包土地及口粮田,原告自述主要靠在泰安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今在该社区三源里2排3号租赁房屋居住,该房东刘某某到庭对此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原告主张住院3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17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120天的误工费9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别某某及其亲属王某某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为鲁J×××××号车辆支付救援服务费1056元、停车费93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宾系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酒后无证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于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高钦忠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于宾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63862.6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17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8、后续治疗费,该8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钦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以上共计84284元。二、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钦忠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53862.68元(6386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4932.68元的60%,为38959.60元,扣除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13959.60元。三、驳回原告高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高钦忠负担1118元,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