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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与吴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吴猫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大南组(和桥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吴建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猫英。原告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与被告吴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原告东英公司诉称,被告吴猫英于2014年起,陆续多次向其购买玻璃,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3月20日,吴猫英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69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吴猫英支付货款169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吴猫英数次向东英公司购买玻璃,未能全额付款。2015年3月20日,吴猫英向东英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玻璃壹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正(169500元正)到5月底付。2015年9月17日,东英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吴猫英支付货款169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英公司与被告吴猫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猫英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东英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能举证、质证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英公司货款169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猫英负担。该款已由东英公司垫付,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