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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国与张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25号原告丁国。被告张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国与被告张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和被告张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诉称:2015年6月12日16时33分,被告张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翠岗路元丰大酒店附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0990.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0.88元。被告张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998.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33分,被告张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翠岗路元丰大酒店附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当日办理出入院手续,后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出院。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国支付了医疗费20990.88元(含张望垫付的6000元),张望为丁国另垫付了医疗费998.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张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张望在人保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本由张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被告张望应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人保扬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付。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21988.98元,提供了8张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实,除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1019.40元外,其他费用20969.5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581.75元(10969.58元*6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丁国的医疗费用已由人保扬州公司替代赔偿,故丁国应返还被告张望垫付的医疗费699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16581.75元;二、原告丁国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望垫付的医疗费6998.10元;三、驳回原告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丁国负担335元,被告张望负担3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