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荣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荣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章桢,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荣珍。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富荣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1幢103室业主。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2元/月/平方米计算,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缴费,原告有权要求其补缴物业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81.1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81.13元,能耗费384.98元,及以每期未付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181.13元,及违约金795元,合计3976.13元。被告富荣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手续书、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律师函两份、催缴通知单一份、邮寄回执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系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1幢103室业主,案涉房屋于2010年2月3日进行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01.31平方米,目前尚未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真是意思表示,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81.13元,违约金795元,合计3976.13元。如富荣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荣珍负担。此款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富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