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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艳与邵道友、吴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邵道友,吴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胡月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道友。被告吴巧伟。原告刘艳诉被告邵道友、吴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道友、吴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原告刘艳经营中山市古镇奎贤灯饰厂,为诺特莱斯灯具的品牌所有人,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达成合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诺特莱斯牌灯具,至2014年4月份因被告邵道友、吴巧伟拖欠货款,交易暂停。被告邵道友称,一部分灯具为张仙康所使用,因此,在2013年9月份张仙康作为货款受益人,向原告开出支票两张,金额共计95000元,但之后将支票作废,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剩余2013年9月份之前的25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支付交通食宿费用5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各项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道友未作答辩。被告吴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刘艳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发生灯具买卖业务关系,至2014年4月份,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交易停止,后经结算,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道友、吴巧伟未予偿付,双方形成纠纷。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承运单、发货单一宗,证实双方业务交往期间原告从中山市横栏镇力群货运部发货及发货的具体明细,收货人为邵道友、吴巧伟;2014年3月31日、4月4日、8月27日、9月2日,原告刘艳的对象潘承峰与被告邵道友的通话录音四份,证明被告邵道友欠货款未还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让张仙康向原告出具了95000元的转账支票,后被告反悔,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款项,被告以销户的形式将转账支票退票。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偿付。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诉讼支付的各项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承运单、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与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存在灯具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邵道友、吴巧伟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运单、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道友、吴巧伟支付货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诉讼支付的各项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邵道友、吴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友、吴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艳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116元,被告邵道友、吴巧伟负担2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