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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进雄与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雄,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进雄。委托代理人艾丽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侯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联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心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进雄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丽红,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联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以确认两案保险赔偿分配比例及有关损失数额,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雄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被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桂林方向大圩方向行驶至桂磨路英才科技园路口时,与原告杨进雄驾驶搭乘杨昌松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杨昌松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杨进雄、被告赵成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成林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34550.37元(含医疗费741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6006.64元、营养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4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2、被告赵成林、金盛客运公司对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诉请第3项增加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及摩托车的情况,(2)原告及被告赵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3)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承保。2、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情况。3、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1、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右锁骨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4、创伤骨科、××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门诊定期复查复诊;5、加强营养。4、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4101.73元。5、陪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护理期限62天。6、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桂林市从事建筑也木工工种工作。7、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交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2012年7月一直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委会唐家村64-3号。8、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被撞坏的摩托车支付2000元修理费。9、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1.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赵成林辩称,原告无法证明事发时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他意见和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公司一致。被告赵成林(反诉原告)对其本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赵成林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成林承担。2.各项费用的计算详见答辩状。3.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的损失计算书,证实对原告的损失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商业三者险损失计算书,证实已向被保险人垫付21318元。反诉原告赵成林同时提出反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被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桂林方向大圩方向行驶至桂磨路英才科技园路口时,与原告杨进雄驾驶搭乘杨昌松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杨昌松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杨进雄、被告赵成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救治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25221.7元,为摩托车乘客杨昌松垫付24576.32元,以上合计49798.02元。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9798.02元。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赵成林为其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杨进雄垫付了221.70元的费用及对原告杨进雄垫付了5894.32元的费用。2.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给付原告杨进雄25000元。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杨进雄垫付丧葬费40000元。反诉被告杨进雄辩称,对医疗费25000元予以认可,为原告杨进雄垫付24576.32元和本案无关。反诉被告杨进雄对其反诉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杨进雄的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杨进雄因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进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25%构成IX(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进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鉴定人杨进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共约人民币7000元左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成林对原告提供证据6委托书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因没有修理费用清单,费用过高,不能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判决书认为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从事木工工作。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7证明,出具的证明人没有署名和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驻地,真实性不认可。房租等证明是手写,不能证明原告交的费用。证据8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和项目,对维修金额不认可。证据11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成林、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金盛客运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盛客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不是实际收款人,不清楚该事。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赵成林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提供的反诉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杨进雄垫付5894.32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11时58分,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桂林方向大圩方向行驶至桂磨路英才科技园路口时,遇原告杨进雄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英才科技园往龙门村方向行驶,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进雄受伤,摩托车上乘客杨昌松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进雄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进雄、赵成林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昌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进雄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8月18日-10月19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支付医疗费25000元,抢救费221.70元。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3日,广西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进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25%构成IX(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进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鉴定人杨进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共约人民币7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杨进雄于2012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委唐家村64-3号居住、生活。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与被告金盛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进雄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以及数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当事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当,确定摩托车驾驶人杨进雄、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进雄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杨进雄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74101.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62+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2542元(23305元/年×2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6.64元38437元/年÷365天×(62+90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予以支持15057.16元(36157元/年÷365天×(62+9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治疗需定期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费2000元,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但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故本院按1500元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进雄的损失有:医疗费74101.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5057.16元、残疾赔偿金102542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9200.8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还造成摩托车乘客杨昌松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太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案原告与另一案损失的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总额229200.89元,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另一案死者杨昌松家属的其他损失总额703698.64元,两案共计932899.53元(229200.89元+703698.64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范围),本案占此部分总损失比例为24.56%。本案中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16元(110000元×24.56%),因被告赵成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114600.45元(229200.89元×50%)。原告诉请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下损失87584.44元(229200.89元-27016元-114600.45元),减除被告赵成林赔付原告费用25221.70元,被告赵成林尚需赔付62362.74元,因被告金盛客运公司与被告赵成林系挂靠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成林、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进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16.45元。二、被告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进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62.74元。三、驳回原告杨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元,由原告杨进雄、、负担54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林负担38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