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集市西边路北被告人邵某经营的“某”太阳能门市内,被告人邵某与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推打战某甲,致其摔倒在地鼻部受伤。经鉴定战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战某甲达成协议,由邵某赔偿战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战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邵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