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本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本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4691-4。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瑾,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本奇,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本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市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秦瑾,被告陈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商行诉称:陈本奇以做生意为由,于2003年12月4日向其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陈本奇均拒绝偿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本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明光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光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两份(皖银监复[2010]259号、皖银监复[2014]392号),拟证明明光农商行诉讼主体适格,明光市信用联社已自行终止,现其债权债务已转为明光市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明光农商行与陈本奇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拟证明:(1)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明光农村信用联社已履行放贷义务。陈本奇辩称:九几年其曾从明光信用联社借款35000元,2003年其与明光信用联社换据就成了借款50000元,明光信用联社解释是多出的15000元是房屋评估费用以及以前未还的利息。陈本奇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陈本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明光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陈本奇以做生意为由,于2003年12月4日向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6375‰。陈本奇于2003年12月4日提前支付了2003年12月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98.69元。借款到期后,经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及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给付,故明光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本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外,根据2010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0]259号文件以及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明光市信用联社已自行终止,现其债权债务已转为明光市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本奇从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事实存在,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现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由明光农商行承继,故明光农商行要求陈本奇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陈本奇提出的“明光农村信用联社实际放贷数额为35000元而不是50000元”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本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