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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乃良与张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薛乃良,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体俊,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薛乃良与被告张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乃良、被告张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张体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体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是中间人徐龙全介绍从原告处借的钱,被告从原告处借了钱交给了徐龙全,原告也是一直向徐龙全催要欠款,从未向被告要过,原告还扣了被告一辆车,去年10月份被告带着徐龙全从柳林信用社取了2万元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天,被告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体俊,2014年6月5日。”借款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作为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体俊于2014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张体俊,被告张体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张体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被告张体俊实际从原告处收到借款9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张体俊应按借款98800元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体俊支付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可主张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即借款2天后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4年6月5日,被告张体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被告张体俊应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60%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交付了原告2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体俊偿还原告薛乃良借款98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计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体俊负担1136元,由原告薛乃良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