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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使用菜刀将原告脖子砍伤,经沂南县公安局派出所人员及时制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之后逃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拿菜刀将其砍伤不属实,双方当时发生矛盾,我仅仅碰了原告一下,怎么可能砍伤原告,而且我们是再婚家庭,重新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且在发生争吵时,使用菜刀将其砍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