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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志全与任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全,任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陈志全,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4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旺,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在昌吉下巴湖监狱服刑。原告陈志全与被告任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开庭,原告陈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告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全诉称:原告陈志全将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东湾镇中渠村3213亩林地转让给被告任旺,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转让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林地及附属物。2、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00元。被告任旺辩称:现在已经给原告付了106万,还剩69万元未付,当时承包时都是荒山,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不希望解除合同,想办法将剩余的欠款还清。表示违约金过高。原告陈志全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合同一份,拟证实约定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方式和付款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东湾镇中渠村,林权证号为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编号为6500015963),转让给被告经营,该林权面积3213亩。转让期限4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55年4月28日止。转让总价款为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5万现金欠条,在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之日支付70万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7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该款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该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变更回林权证书,乙方前期的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各项条款,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信用社最高利率的利息。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补充合同》,因甲方(原告)的相关手续问题暂时无法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待条件成熟能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时,双方积极配合,过户费用承担按《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执行。3、乙方(被告)支付甲方(原告)转让费的方式,转让费总金额175万元,交付《林权证》之日支付70万元,该林地使用权及甲方在2003年4月10日与东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归乙方所有,自此甲方不再享有该林地所有权利及义务。2015年7月5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75万元须在2013你那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林权证》交给了被告,但未进行过户登记。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共计符原告转让费106万元,目前还剩69万元未给付。被告经营期间,在该林地内修建了2600平方米的羊圈,300平方米的宿舍,并种植了700多亩的林木。另查,2015年7月,被告任旺因合同诈骗,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以及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共给付原告转让费106万元,尚有69万元未给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转让费,已经构成违约,目前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到现在林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该款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该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变更回林权证书,乙方前期的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因此原告有权收回该林地,即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林地及2600平方米的羊圈,300平方米的宿舍,700多亩的林木等附属物。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总转让费175万,截至2013年12月已经给付了106万,到目前还剩69万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未给付欠款69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应当为138000元(690000元×20%)。被告自从受让该林地后,对该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现在合同解除,原告收回了该林地,对于被告先前给付原告的转让费106万元,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全与被告任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及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二、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林地及2600平方米的羊圈,300平方米的宿舍,700多亩的林木等附属物。三、被告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全违约金13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陈志全负担1984元,被告任旺负担1291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位审 判 员  杨磊柯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