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泽强与南宁苏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强,南宁苏格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李泽强,男,汉族。被告南宁苏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东四路5号四楼B07。法定代表人王祥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彩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芙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泽强与被告南宁苏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格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强,被告苏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彩桃、韦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强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苏格尔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一直在外地出差,期间一直是工作状态,且没有休息日和假期。被告苏格尔公司于2014年5月之后才正式实施国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发放加班费的规定。在此之前,被告的员工出差回来后,公司默认补休一个星期的时间,而应休未休的休息日,公司未主动提出补休或按国家法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138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格尔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计算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告在工地出差期间并非都属于加班,其所从事的是质量监督工作,存在就地休息的情况;被告的员工不多,员工请假从不扣减工资,根据2008年颁布的考勤规定,员工加班调休可用日常请假冲抵;原告没有列举请假调休天数统计,无法计算应得的加班费,原告多次请假、调休,如2013年起其妻子怀孕期间多次请假、其女儿出生期间休了一个月的产假、其考驾照期间等都应当属于调休;原告的调休记录已经被盗,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加班调休采用员工申请,公司批准的方式。原告对此没提出过异议,并在2012年、2013年也多次调休,被告并未不批准或扣工资。三、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补休、加班等安排是经过与员工协商制定,得到多数员工赞同。而且被告在招聘和面试时都进行了告知,并经试用期的了解,双方在无异议后,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理应知晓该规定,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同意该规定,其不应再提出异议。四、被告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是根据制糖业的惯例制定的,特点是榨季三个月连续上班,停榨期间安排补休或减少劳动时间,并在春节前发放补偿金。2012年、2013年春节原告分别领到4000元和6000元。此外,被告并无年终奖考核制度,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无特别贡献需要进行奖励。五、被告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在九个月的非榨季期间采取5.5小时工作制,在此期间请假也不扣工资,以补偿榨季三个月连续出差的情况,其双休日出差的情况已经在休息时间上得到补偿。此外,每次出差回来都会安排员工休息一周。六、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其补偿已经包含了其所有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岗位为技术员,工作任务为客户技术支持。双方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并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补偿原告23778元。另查明:被告处实行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被告安排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含休息日18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含休息日14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含休息日11天)、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含休息日12天)、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含休息日8天)外出到云南出差。2013年9月14日原告出差结束后六天休息不上班,原告其他四次出差结束后七天休息不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出差期间没有考勤。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2014年年终奖6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4年年终奖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2440元;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220元;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739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8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1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定书载明的各项义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929元。上述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9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份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2年8月3000元、9月4566元、10月至12月3566元/月,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65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月至7月3566元/月、8月3616元、9月4566元、10月3566元、11月3666元、12月3746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677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968元。上述事实在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取得《差旅费报销表》、《昆明去林安安装设备出差》两份向报销出差费用所填的材料,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8月23日(周日)、2014年10月25日(周六)、26日(周日),原告属于出差在途的过程。还查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122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以劳动者在休息日提供劳动为前提。出差期间不能完全等同于工作时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23日(周日)、2014年10月25日(周六)、26日(周日)出差在途,其性质属于加班,可以证实被告处保存有原告加班的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非法取得其调休的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仅提供了监控录像的截图,从该截图中仅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取证,无法证实其盗取了被告的材料,并不能排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上述期间五次出差,总共包含休息日63天。原告自认被告每次出差回来时会安排一周的补休,扣除上述补休的25个工作日,原告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3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加班共计38天。原告主张按照其年平均收入计算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加班费3653元/月÷21.75天×20天×200%=6718.16元;2013年加班费为3677元/月÷21.75天×17天×200%=5747.95元;2014年加班费为3968元/月÷21.75天×1天×200%=340.05元。以上合计1280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苏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泽强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2806.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梅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