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观武。委托代理人奚勤平、陈一群,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就杭州荣正财富广场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49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签订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产品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到目前为止,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赔偿律师费5880元,合计203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该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错误。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额的5%即24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二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免费更换所要零件。虽然合同没有明确质保期的时限,但从合同条款的体系解释和旋转门的行业惯例出发,旋转门的质保期至少要长于保修期。该旋转门在2013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届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条件未成就,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旋转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4500元,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旋转门合同》第十条约定: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所有零件。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旋转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4500元,要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并不能等同于质保期,即使按照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所陈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是免费保修期,那么至本案二审判决时,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总额的5%即245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