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韩堤路“Hm机车行”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黄伟浩”(在逃)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天马牌TM125-26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P5PCJ202A0200822,发动机号AZC176408)。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林某某将上述赃车交由其哥哥即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使用至同年3月14日案发。同年3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经过汕头市东厦路与华山路交界处发现同案人林某甲驾驶上述赃车,遂向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报案。东墩派出所民警出警抓获同案人林某甲,缴获上述赃车,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理。随后龙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查,上述赃车是被害人许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帝豪花园会所大门口被盗窃的摩托车。被害人许某某于同日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对该案予以受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3771元。另查,案发后,缴获上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站信息截图、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函、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