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某、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别名肖泽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在业,住湖南省武冈市。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在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广州市东山区,汉族,在业,住广州市白云区。2008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钟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钟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肖某、钟某去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西某座402的住处,入户盗走数瓶红酒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钟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驾车接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钟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三被告人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梁某辩称,他没有盗窃,只是收取车费而已。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肖某、钟某去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西某座402的住处,入户盗走数瓶红酒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钟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驾车接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0日外出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家中被盗轩尼诗一公升洋酒1支、两公升XO洋酒1支、红酒5支、白酒2支、英纳格牌机械表1只、电子表1只和眼镜1副。他被盗的酒是放在大厅的酒柜内的,手表和眼镜是放在房间的柜子里的。他家的门锁被撬烂了,偷东西的人还将他家的一个编织袋拿走了。他对被盗走的编织袋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0日,肖某伙同钟某、梁某一起到三水实施盗窃,由梁某开车,他和钟某负责入室盗窃,实施盗窃时,梁某在楼下等他们,负责帮他们看风和接应他们。当时,他叫梁某在楼下等他们,他和钟某就上到一居民楼的4楼。他用自带的螺丝刀将住宅最外面的一扇铁门的门锁撬开,而里面的一扇木门没有反锁,他和钟某很快就进入屋内。他和钟某在大厅和房间到处翻找值钱的东西,但是没有什么重大发现,只在大厅的装饰柜里偷了两瓶红酒和两瓶用洋酒瓶泡着的药酒。钟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个编织袋,将四瓶酒装了进去。随后,钟某提着编织袋下楼了,他跟在钟某后面,接着他们上车逃窜回广州了。回到广州坦洲后,他付了400元车费给梁某。被告人肖某对被告人钟某、梁某及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他和肖某找到开车的梁某,叫梁某搭载他们过来佛山三水这边作案。13时30分左右,梁某开着QQ汽车搭载他们去到三水西南城区的一个住宅区内。肖某拿了装有工具的电脑包走到楼上,梁某在楼下等,他当时也在车上等。肖某上楼后,发现楼上有一间住宅内没有人,肖某就打电话叫他上楼。他走到楼梯口的时候,肖某就下楼帮他打开楼梯下的铁门。然后,他跟着肖某一起上楼了。到楼上后,肖某叫他在楼上的屋子门口看风,肖某进入屋子里面偷东西。几分钟后,肖某从屋子里走出来,手上拿着一个编织袋。肖某把编织袋交给他,让他提下去。于是,他就提着编织袋向楼下走去,肖某则跟在他后面。他们下楼后,就回到梁某的QQ车上,接着,梁某开车搭载他们离开了。后来肖某把盗窃得来的物品连同编织袋一起拿走了。他们携带的作案工具是由一个黑色的电脑袋装着的,这些工具有螺丝刀和撬子,是肖某拿去的,当时是肖某拿着这个袋子去作案的,他只负责提编织袋。被告人钟某对被告人肖某、梁某及作案地点、作案车辆分别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承认送肖某和钟某去做违法的事情,估计不是去偷东西就是去抢东西,但因为贪心,能够轻松得到车费他就搭载肖某和钟某。他之前搭载过肖某和钟某两次,每次得到车费400元,两次就是800元。第一次是在12月初,他搭载过肖、钟二人到三水城区;第二次是在12月中旬,他搭载过肖、钟二人到广州从化。这两次都是盗窃,在三水那次他看到肖、钟二人盗窃成功。他不清楚肖、钟二人在三水具体偷了什么物品,他只是看到钟某双手吃力提着一大袋物品。民警在他车内查获了三条螺纹钢、几只手套、螺丝刀、钥匙、电脑袋等工具。当时三条螺纹钢是放在汽车驾驶座下的,螺丝刀和电脑袋是放在汽车后尾厢内的,手套好像是放在后排的位置,钥匙放在什么位置他就不清楚了。除了电脑袋和钥匙不是他的,其他物品都是他的。电脑袋和钥匙应该是肖某和钟某其中一人的,他当时看到他们其中一人带着电脑袋上车的,他不知道袋内装有什么工具。被告人梁某对被告人肖某、钟某及停车等候的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扣押清单、提收说明、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梁某处扣押红色奇瑞QQ小型轿车一辆,在车内提收铁棍一根、螺纹钢两根、铁支一根、螺丝刀四支、套筒一支、手套四只、钥匙胚九条、拉环一个、一个用于装工具的电脑包。其中,在主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中找出两只白色手套,在主驾驶座后背找出两只白色手套;在主驾驶座左下方找出一根长螺纹钢,在主驾驶座下方找出两根短螺纹钢;在主驾驶座后排的脚垫下,找出一串钥匙胚;在汽车的车尾厢内找出一个黑色电脑袋,并在电脑袋内找出一支红色手柄的长螺丝刀,在汽车车尾厢的一个工具箱内找出其他螺丝刀、铁支等工具。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9.小汽车基本信息表。证实被扣押的红色奇瑞牌QQ小汽车权属情况。10.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肖某、钟某、梁某在案发现场的活动情况。11.前科材料、劳教材料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梁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钟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辩解他没有盗窃,经审查,被告人梁某明知被告人肖某、钟某准备前往佛山市三水区实施盗窃,仍积极搭载二人前往,尽管被告人梁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为被告人肖某、钟某的犯罪行为积极提供帮助,被告人梁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肖某、钟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移送的铁棍、螺纹钢、螺丝刀、铁支、套筒、手套、拉环等物,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与指控事实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黑色电脑袋一个、红色手柄的长螺丝刀一支、钥匙胚九条,予以没收销毁;牌号为粤A×××××的奇瑞牌QQ小汽车一辆,予以发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