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根某甲,被告人阿根某乙,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3时,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二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和钢筋到布拖县民政局大门侧新念办公用品商店撬开该店的卷帘门,盗窃4口袋各类香烟和一个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二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和钢筋到布拖县民政局大门侧新念办公用品商店撬开该店的卷帘门,盗走云烟、大重九、黄鹤楼、88红河等各类香烟83条和现金500元。经四川省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所盗窃的各类香烟被鉴定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0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盗窃一案来源情况。2、四川省德昌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德昌县公安局热河派出所民警在德昌县德州镇彩虹桥附近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抓获。3、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经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4、四川省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布价认鉴(2015)1号关于对云烟(5MG)、大重九、黄鹤楼、88红河等83条各类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总鉴定价格为15046.5元,二被告人当庭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基本情况。7、四川省德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4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布拖县特觉下街的办公用品门市被盗,店内大概价值24817元的各类香烟和现金七、八百元被盗,从监控上看撬门盗窃的是俩个人。8、被告人阿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3时许,阿根某甲和阿根某乙来到布拖县新念办公用品店,用钢筋和木棒将门撬开,到店内盗窃四口袋各类香烟和现金500多元后逃离。阿根某甲和阿根某乙随后将盗窃的香烟卖给一些不认识的人,大概贩卖5000元。9、被告人阿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3时许,阿根某乙和其哥哥阿根某甲来到布拖县新念办公用品店,用钢筋和木棒将门撬开,到店内盗窃四口袋各类香烟和现金500多元后逃离。阿根某甲和阿根某乙随后将盗窃的香烟卖给一些不认识的人,大概贩卖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起相同作用,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阿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阿根某甲、阿根某乙违法所得15546.5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 阿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冬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