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欧有才与段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有才,段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欧有才,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段玉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欧有才诉被告段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有才诉称:段玉霞于2014年6月2日向我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月利1.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段玉霞索要,但段玉霞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要求段玉霞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段玉霞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段玉霞于2014年6月2日向欧有才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为月利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欧有才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被告段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庭质证、举证,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欧有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玉霞向原告欧有才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段玉霞同原告欧有才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段玉霞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玉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欧有才请求被告段玉霞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有才要求被告段玉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借据1份。借据上分别载明:2014年6月2日,段玉霞向欧有才借款2万元,月利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利息为月利1.2分,并未超过年利24%,本院对原告欧有才要求被告段玉霞按照以2万元为本金月利1.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欧有才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段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段玉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被告段玉霞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欧有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