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受吴荣金(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某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2)被告人吴某又受吴荣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杭州市余杭区金质装饰公司内,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吴某再受吴荣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工地,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某乙敲诈人民币5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去了三次,前一次下了车但没有参与起哄,后两次都没有下车,其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吴荣金(已判刑)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工地上的工程承包人敲诈勒索财物,仍多次跟随至工地,冒充工地工人、起哄壮声势、帮助威胁工程承包方人员,并赚取费用。具体犯罪事实有: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应吴荣金的纠集,伙同郭中林、程国付、李伟(均已判刑)等多人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项目部,以讨要工资的名义,通过冒充工地工人、故意夸大工程量、工人人数、工资等方式,采取推搡、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该项目承包人卢某乙索取不实的工程款,后敲诈得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跟随众人冒充工地工人起哄、壮声势。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实吴荣金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某、殷某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于当晚,其支付吴荣金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某甲送来5万元,其转交“戎泽虎”并写下欠条,后于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分别向“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荣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某乙、张某、殷某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某乙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泽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荣金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某甲给了卢某乙5万元,卢某乙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泽虎”他们,卢某乙付了该7万元后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得知有人到“锦绣山阳”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某,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某乙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某乙,卢某乙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某乙写下“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账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5)同案犯郭中林、程国付、李伟、吴荣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等人受吴荣金的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欲敲诈该工地的油漆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对承包方的人员进行恐吓、辱骂、殴打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在去工地前大家都知道是去敲诈的。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又应吴荣金的纠集,伙同郭中林、程国付等多人到湖州市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工程承包方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卢某甲等索要不实工程款,因卢某甲等人拒绝并报警而离开,后又至本市余杭区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强行向该公司索要超过实际工人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荣金等人敲诈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吴某跟随众人帮助起哄闹事。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周某甲、洪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吴荣金、程春响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来到余杭区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某、洪某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春响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春响31000元。(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春响等人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卢某甲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其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之后程春响等人去杭州的公司里继续索要,后公司由周某甲、徐永彪出面,给了程春响35000元。(3)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春荣报警称在伊发发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春响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程春响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协议,证实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湖州伊发发厂房办公楼外墙涂饰分项工程交由裴洪涛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后又分包给程春响以及程春响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的情况。(7)同案犯程国付、郭中林、吴荣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等人一同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及余杭金质公司内闹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方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后敲诈得款35000元。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再次应吴荣金的纠集,伙同郭中林、程国付、李伟及程春响(已判决)等多人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现场,以上述相同手段,强行向工程承包人周某乙索要不实工程款人民币50000余元,后因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被告人吴某跟随众人壮声势。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吴荣金、程春响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0000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致人员伤亡,吴荣金、程春响等人敲诈未果。(2)证人童某、赖某、李某乙、余某的证言,证实吴荣金、程春响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某乙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某乙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荣金、程春响等人敲诈未果。(3)杭州大世界五金城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春响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春响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被告人吴某等人并非施工工人。(4)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程春响等人承接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春响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符。(5)收条,证实石传增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6)同案犯郭中林、吴荣金、吴荣友、李伟、程春响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随同前往杭州“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某乙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0000余元,后因周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被告人吴某系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荣金等人进行威胁。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三次,涉案数额共计145000余元,其中50000余元未得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的时候,吴荣金等人叫其到工地上“要钱”,并答应给其一天二百元的工资,其和他们先后去过三次,其只记得一次是去了湖州的一个工地,每次都是用面包车接其去的,其去工地“要钱”时负责和他们一起去壮壮声势,工地上不给钱其就装成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和他们吵闹,说他们不给钱,这三次其一共拿到了600元的工资。(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同伙吴荣金、程春响、郭中林、吴荣友、程国付、李伟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吴某系自行投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郭中林、程国付、吴荣金、吴荣友、程春响、李伟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受吴荣金的纠集,跟随吴荣金、程春响等人在江苏市淮安区锦绣山阳工地、浙江湖州、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金质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现场,以冒充工地工人、夸大工人人数、工程量、工人工资等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其中郭中林、程国付、李伟、吴荣金、吴荣友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江苏淮安、浙江湖州的敲诈勒索过程中假扮工人,并起哄,吴荣金、程春响、李伟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杭州五金大世界跟随众人壮声势;被告人吴某亦供述其受吴荣金纠集,跟随坐车去了三个工地去壮声势、装工人参与吵闹,并拿了三天的工资共计六百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三节敲诈勒索事实中均实际参与并起哄、壮声势。被告人吴某称其一次下车但没有一起聚众闹事,两次没有下车的辩解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参与的敲诈周某乙一节犯罪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吴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庚人民陪审员 郑斌人民陪审员 刘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