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梁某。被告陈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缺少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同时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平时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便一直在宁波打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情况。3、庭审笔录、(2010)金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准许。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6年认识的,认识后双方认为是感情还好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当时我还借来40000元结婚用,原告说酒席不要请了,反正兰溪没有亲戚朋友,好省就省一点,结果我就把40000元给原告保管了,原告要求提出到宁波看看,当时我是同意了,我给了10000元原告,让她买点东西回家不要空手回家。原告走后就没有回来,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直到法院的起诉状送到手后,我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证明因和原告结婚而借过40000元。2、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良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其属债务纠纷,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因故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年就分开,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借款,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