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与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薛敏、何爱民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孙永全,李文芹,薛敏,何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负责人淳梓,行长。被告孙永全,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李文芹,女,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被告孙永全之妻。被告薛敏,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何爱民,女,生于1983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被告薛敏之妻。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与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薛敏、何爱民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被告孙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芹、薛敏、何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孙永全、李文芹以进货为由在原苍溪县元坝信用社(已于2014年改制为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月利率9.0‰)。被告薛敏、何爱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永全、李文芹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通知书》,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依法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26.07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辩称:被告孙永全与薛敏系兄弟关系。因被告薛敏、何爱民的户籍不在元坝镇,按规定,他们不能在元坝信用社贷款,该款是二被告帮薛敏、何爱民所贷。被告薛敏、何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孙永全向原元坝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月利率为8.85‰。2010年5月30日,为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永全、李文芹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元坝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执行利率为9.0‰,按季结息。被告薛敏、何爱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我夫妇自愿为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及为收回该贷款所开支的一切费用。”。被告孙永全、李文芹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孙永全、李文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126.0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还清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薛敏、何爱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元坝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台帐》、《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元坝信用社改制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后,原元坝信用社名下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承担。被告孙永全、李文芹向原元坝信用社申请借款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且原元坝信用社履行了放贷义务,故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全、李文芹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辩称“该款是二被告帮薛敏、何爱民所贷。”,其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拒绝还款付息的抗辩理由。被告薛敏、何爱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永全、李文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26.0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9.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薛敏、何爱民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孙永全、李文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