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吕段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1612-6。法定代表人张会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长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延安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7070-8。法定代表人史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马长青,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公司诉称,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樊进在2014年与被告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达成煤炭买卖事宜,先后向原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预付煤款300多万元,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煤款后,发出部分货款煤炭,在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项目部停止运营,至今下余1024629元煤炭未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被告以其与项目部签有协议,内容为:被告只收取项目部管理费,项目部自负盈亏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认为,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是被告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部门,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协议依法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对其内部项目部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承担完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依法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货款10246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立案之日起上述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源公司认为:1、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系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无营业执照,应由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2、原告中源公司在网络中收集的新闻报道以及印台区环保局工作信息的截屏均能说明同业公司设立了一标段,该项目不是在治理环境而是在采煤、挖煤。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段项目部并非其设立的下设机构,与同业公司无隶属关系,同业公司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同业公司公章,交付的方式铜业公司并不知情,收款人也非同业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项目部系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施工项目部。经查,2011年1月20日,铜川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与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铜川市崔家沟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属文件,但因项目地区地形地貌发生较大变化,与经批准的项目施工设计方案相差甚远,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提交的新闻报道并非民事诉讼法中合法的证据类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中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崔家沟环境治理一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市同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0元退还原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哲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