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伟河与易春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1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河,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伟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春,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陈伟河诉被告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88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1年3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借款188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对此追讨,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再次确认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在出具了《借据》后,仍拒绝���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所指定的帐户(账号:62×××94),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对此予以追讨,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兹有易春向陈伟河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易春。身份证号:××。借款人卡号:62×××94。贷款人签字:陈伟��。身份证号码:××。贷款人账号:62×××01。”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188000元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88000元给原告陈伟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彬赵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