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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伟国与曹桢、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国,曹桢,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曹桢。被告:金伟。原告马伟国诉被告曹桢、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桢、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国诉称:原告马伟国与被告曹桢、金伟系朋友,被告曹桢一直在经营小型加工厂。2014年被告曹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马伟国借款60000元,被告曹桢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收据,并由被告金伟担保。后原告马伟国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桢立即归还原告马伟国借款60000元;二、被告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曹桢、金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伟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桢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马伟国借款60000元,由被告金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曹桢、金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马伟国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马伟国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曹桢向原告马伟国借款并由被告金伟担保的事实由原告马伟国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伟在被告曹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伟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桢、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桢归还原告马伟国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曹桢、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桢负担,由被告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