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学校、王志来与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校,王志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来。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校、王志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刘学校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蕊 搜索“”